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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关天,不只是一个科学论证问题,更是一个价值观问题——叶XX制造毒品死刑上诉一案辩护意见
2018-11-15 17: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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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关天,不只是一个科学论证问题,

更是一个价值观问题

 

——叶XX制造毒品上诉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叶XX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制造毒品罪,对一审法院的这一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以及死刑量刑持有异议,以下是辩护人根据庭审情况及案件情况所出具的具体书面辩护意见。

一、首先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制毒事实——应认定为从犯更符合案情

第一起制毒事实,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以下两点不当:

第一,是对“叶海清是部分原料出资方”的认定不当。原一审判决以叶XX关于85万的实际出资者为黄妹古这一辩解因缺乏证据印证为由予以驳回,但目前,黄妹古已经在高州市归案,叶海清辩解是否属实,已经可以得到相关证据印证。二审法院应该主动或应辩护人申请向汕尾市司法机关调取黄妹古供述等案卷材料予以调查核实清楚(黄妹古于20171020由汕尾市公安局在惠州市惠东县抓获,并被羁押在陆河县看守所),而不能再次简单以缺乏证据印证为由驳回。辩护人已经当庭向法庭递交了书面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也就是说,叶XX是受黄妹古委托的,是受雇佣者,是可能的。

第二,是对“叶海清提供制毒技术并负责调试、配制毒品”,进而是“制毒师傅”的认定不当。这一不当至少表现在一审判决试图以“师傅”定性来突出叶XX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上。

陈亚三的供述叶XX和胡昌庆二人多是师傅,而叶XX还是大师傅。但胡昌庆却否认自己是师傅,而供述叶XX是师傅。可叶XX却明确自己的技术并不比在场的任何人高。上述二人是推卸责任。而“师傅”只是一个生活口头语,没有技术专家的含义。同时在侦查阶段供述明确自己只是参与煲料头,之后的程序自己不做,也不会做。如果自己是师傅,每个人都是师傅。同时当庭供述作为指挥和质量监督的黎耀标才是技术总监性质。对此,叶XX在侦查阶段曾这样供述:

“煲料头是将料头加一种水,我不知道具体名字,上面没有标签,放到大铝锅里,然后搅拌,再用煤气炉加热到沸腾,阿标(指黎耀标)如果说“好了”,我们就将火熄掉。”

也就是说,本起制毒,都还是在黎耀标的指挥下,摸着石头过河,是几个人共同协作,边制作边实验的性质。几个人供述里言明的“第一次煲了四个都不成功,而第二次却成功了”亦可印证这一点。叶XX的制毒技术到底怎么样,有没有比其他人强,除了有利害关系的陈亚三、胡昌庆的说辞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叶XX的技术的突出性。不能就此认定叶XX是制毒师傅,以及作为其主犯的一个理由。

 

关于毒品犯罪的主从犯的区分,虽然不能通过定式、定量套公式地做出判断,但是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标准。根据该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本起制毒事实中,叶XX并非出资者,也非毒品所有者,更不是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者,相反只是为了部分蝇头小利,被起意者、受雇者、受指使者、部分具体行为的实施者、辅助者,因此,应认定为从犯更为准确。尤其是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怀疑从无原则,更是如此。将叶XX认定为主犯,无法将其和那些起意者、统筹者、组织策划雇佣者,即老板和头子区分开来。

二、其次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制毒事实-明显的严重证据不足

第二起制毒事实,辩护人认为,叶XX的上诉理由也是有道理的。

首先是作为关键物证即毒品是缺失的,仅有言辞证据,而叶XX当庭又否认了其明知是制造毒品而予以帮助,其知道黄妹古、朱永宁二人制毒是制毒完成后的事,其只是为朱永宁承诺的报酬负责帮忙联系场地和煮饭,黄胜球、黄宣伟、黄宣灶、黄宣南、黄宣透、叶唐联等证人的证言,均未明确叶XX知道制毒事实而予以帮助,而叶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里,也有多处内容是和叶XX对明知制毒事实而参与相矛盾。比如朱永宁一开始跟他说谁制作洗衣粉的,比如他说当时货车拉上山的白色绿色蛇皮袋后来才知道是料头。比如他说洗衣机是用来把黑色物体用布包起来放在里面脱水的,后来才知道那是K粉的半成品。而这里的“后来”,叶XX当庭明确是制毒完成以后。再比如场地主人黄胜球的证言明确叶XX当时跟他说,如果做到春节就会补多少钱给他,而当时离春节还有四五个月时间,毒品制造一般只需要几天时间。这说明叶XX当时并不知道朱永宁是用来制毒,而以为真的是制造洗衣服或鞋胶。不然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

除了他个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人的言辞证据能对叶XX是否知道做出证明,更别提其他证据,而叶XX当庭做出的又是明确的不知情的供述。因此,认定叶XX明知是制毒行为而参与构成制造毒品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并且,由于本案关键人物黄妹古之前未归案,现在已经归案,法院应调取黄妹古案卷进一步核实。

同时,由于连关键的毒品物证都没有,而且除叶XX本人,连第二个人的证言都没有,毒品数量、毒品含量都不得而知,予以定罪,如何量刑?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也不得在证据如此欠缺的情况下,认定叶XX在该起制毒事实中的帮助犯的事实。甚至根本不应该认定该起制造毒品犯罪事实。

三、再次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起制毒事实—没有做毒品含量鉴定

第三起制毒事实,辩护人认为,因为有物证及先关证人证言支持,可以认定,但即便认定叶XX为主犯,依然还是应该和朱永宁相区别。

因为,首先该起制毒原料是黄妹古、朱永宁在梅子斜制毒工场扔下的废料,是朱永宁要求存放于叶XX处的;其次,组织、起意者依然是朱永宁。再次,进一步加工废料所需要的辅料“药水”同样不是叶XX出资,而是朱永宁出资,并由张新宏、温锦聪提供技术帮助,叶XX只是提供场地,同时收取场地费并分得约定的1.25公斤毒品为报酬。帮助犯性质是明显的。

该起制毒从储存废料到开始,即20139月,到用该废料制造毒品,即201412月,其间历经一年多时间,这更加说明当初叶XX只是提供堆放物料的场地,而不是共谋制毒。共谋制毒是一年多后的事。

对本起制毒事实,至关重要的是,公安机关没有对起获的毒品做含量鉴定。而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本案一审判处死刑,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

综上,也就是说,只应该认定叶XX两起参与制毒事实,即高州一起,陆河老家一起,而且均为帮助犯、辅助性质。哪怕第一起认定其提供了技术帮助,第二起认定了其提供了场地和联络等帮助。

以上是关于事实和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

四、关于叶XX的量刑问题

关于叶XX的量刑问题,一审判处叶XX死刑,是轻率而不审慎的。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重点打击的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的主犯或毒枭。对其他人应审慎适用死刑。对共同犯罪,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的,或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有法定罪中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这无一不是关于“慎杀、少杀”法律精神在毒品犯罪司法实践方面的体现和具体规定。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真正符合应判处死刑这一情形的,恰是未同案处理的组织者即毒枭黎伟权。判处包括本案第一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被告人死刑,都是有违上述规定的。同时判处叶XX死刑,尤其不审慎。即便通过调取证据,无法证实叶XX关于85万毒资为黄妹古所有的供述。而本案甚至在毒枭头子未并案处理的情况下,一口气判了三个被告人死刑。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处叶XX死刑主要和其制造毒品次数有关,但辩护人认为这不是充分的理由。次数再多也还是初犯,而且严格来说,叶XX参与制毒的事实也就是两起,而且帮助性质明显。即便认定主犯,作用也相对次要。

辩护人最后想表达的是,惩罚是必要的,但救赎同样重要。这正是法律的精神。而辩护人认为,人命关天,不只是一个科学论证问题,更是一个价值观问题,这个价值观尤其是怜悯之心和拯救之心。希望法庭能本着惩罚和救赎并行并重的原则,尽可能审慎地综合考量叶XX的案情诸因素,能改判叶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拯救上诉人,也拯救因本案每天都生活在巨大痛苦,即将崩溃的上诉人的整个家庭。

 

谢谢法庭!

 

辩护人:刘峰,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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