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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央刑事辩护参考》第6期。
整理: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刘峰律师
本案曾层报最高法。管辖的问题亦应详细审查。现在瞎整的少多了。
蓝海诈骗案─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
蓝某,原系四川省绵阳市某物业公司经理。1995年7月,湖南省长沙市A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硅铁660吨的合同。在组织货源时,A公司向本省娄底地区B公司求购硅铁。B公司经他人介绍与四川省锦阳市蓝某所在物业公司取得了联系。蓝某谎称其公司有360吨硅铁的现货可供应,娄底B公司要求蓝某将货物商检证传真到娄底。收到商检证传真后,娄底B公司发现不是蓝某所在公司的货物商检证,而是另一公司出售报验的,即对蓝某提出质询。蓝某谎称,该商检货物是在锦阳的另一公司报验后自己购买的,并称来款就可提货。据此,娄底B公司于同年8月用传真方式与蓝某所在公司签订了3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51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何家湾公车站。 后来,蓝某以相同的欺骗手段,骗得湖南长沙A公司和湖南娄底B公司货款137.7万元。 [法律问题及分析]
案件发生后,对蓝某经济合同诈骗案如何确定审判管辖,存在着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湖南长沙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四川省锦阳市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蓝某的居住地和犯罪地均在四川锦阳,但与蓝某所在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湖南娄底B公司。360吨硅铁购销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蓝某所在公司先签,B公司后签,合同最后签订地在湖南娄底,而合同交货地又在上海何家湾公车站。本案的管辖权的法院应如何依法确定? 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犯罪地”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为实际获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蓝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全部在四川省锦阳市,案件中以传真方式订立的经济合同,虽然接收传真的一方在湖南,但犯罪分子本人未在湖南实施犯罪,取得骗款也未在湖南,而是由湖南将款汇至蓝某的公司所在地。由此不能仅以本案被骗单位在湖南,即认为案件的发生地在湖南。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蓝某的犯罪地在四川省锦阳市,其居住地也在锦阳市。因此,根据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四川省锦阳市的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