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检察院以朱奕骥犯投机倒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15日,朱奕骥被其主管部门任命为江西省新余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经理。同年5月2日,朱奕骥与总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南方公司的协议书,并取得该公司原购买的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同年7月份的一天,朱奕骥从宜春市华侨商场经理刘小虎处得知刘在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经了解有关情况后,朱奕骥表示也要做该项生意,并向刘小虎询问了所需的有关手续。
同年7月13日,朱奕骥携带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及本公司的营业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财务章等前往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经刘小虎介绍,认识了峡山镇个体户胡应宣)、庄坚鹏、胡继雄,双方商定由朱奕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胡应宣等人进行虚开,非法牟利,并约定了分利办法。尔后,朱奕骥将一本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交给胡应宣等人。7月18日、8月2日,朱奕骥又先后将从新余市税务局二分局购得的四本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庄坚鹏。朱奕骥共提供给胡应宣和庄坚鹏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
胡应宣等人在无任何经济往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朱奕骥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价税合计51896万余元,其中税额7694万余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抵扣税额992万余元。朱奕骥从中非法获利17.7万元。为了做帐掩盖上述事实,胡应宣等人提供给朱奕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虚开价税合计52839万余元,其中税额9677万余元。
法院认为,朱奕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进行倒卖,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79《刑法》第118条、第53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朱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朱奕骥不服,以是受人引诱而犯罪,原判处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朱奕骥向胡应宣等人提供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胡应宣等人虚开137份,价税金额合计51896万余元,其中税额7694万余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抵扣税额633万余元,朱奕骥从中非法获利16.7万元。胡应宣等人为朱奕骥提供进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虚开价税金额合计54843万余元,其中税额9677万余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将自己单位从税务部门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进行虚开,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投机倒把罪,适用法律不当,应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朱奕骥虽能坦白交代罪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予从轻。经查朱奕骥关于受人引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53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第19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上诉人朱奕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高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法院复核。
最高法院经复核查明:朱奕骥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7份,虚开税额共计17372万余元,其中已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抵扣税额558万余元。朱奕骥非法牟利16.7万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回非法抵扣的税款7万余元,尚有551万余元未追回。
最高法院认为,朱奕骥系单位的承包经理,其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法,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属单位犯罪。朱奕骥系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朱奕骥在本院复核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朱奕骥虚开的0458680号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案在最高法院复核期间,修订后的《刑法》已实施。最高法院依据该法第12条第一款和79《刑法》第118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朱奕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二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朱奕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2.被告人朱奕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3.违法所得的十六万七千万元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