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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喜、曾和平盗掘古文化遗址案[第1129号],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否缓刑
2017-7-5 6: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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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央刑事辩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129号],总第105集。谢志喜、曾和平盗掘古文化遗址案——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如何量刑

整理:广东 未央律师事务所刘峰律师

一、基本案情

吉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2012年11月15日10时许,在一个因栽树形成的地洞内横向挖掘一尺深左右,挖到几块带花纹的碗碎片。11时许,曾某到后,二人协作又挖了一尺余深。该地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吉州窑遗址保护地。

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二被告上诉,吉安市中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被告在政府为绿化而挖的树洞内盗掘,改判谢某四年,曾某三年六个月。

江西高院复核期间认为,其行为均以构罪。鉴于没有给遗址造成严重破坏,故其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据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吉安市中院经再次审理,判决二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层报最高法院认为,量刑适当,裁定予以维持。

二、裁判理由

(一)在确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的区域内盗掘古文化遗址行为,依法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处罚

(二)盗掘确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的区域内文化遗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二被告没有预谋;持续时间不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缓刑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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