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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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律师法庭表现原理第三、四、五章
2014-4-26 8: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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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语言的表达

语言的表达是直觉的,但语言传达的内容,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理性规则的。不管怎么讲,首先法庭表现是语言的。因为,律师在法庭上主要是靠说话来表现自我的。即便法律没有规定哑巴不可以做律师,但没有哑巴愿意考虑这个职业。但如何来使用语言呢,这方面说的很多。你比如20世纪美国著名律师汪德尔贝特在《法庭辩论之道》一文里面说:

律师必须能够用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想法。他在使用语言时,必须能够主宰语言,否则语言反过来会主宰他。他必须不断培养语言表达的艺术,直至这变成了他的第二本性。

又说:

接受律师在口头辩论中所须遵循的和不可逾越的界限,将有助于律师从紧张状态中脱离出来,这种紧张状态是律师在法庭上尤其是重大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伴随物。不过一个律师的口头辩论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律师的外貌和举止,以及通过他经过培养的语调和风格所表现出来的富于含意的表情。

然后又说到嗓音:

一个律师越早习惯于他自己的嗓音,就对他越有利。如果他学会了在什么地方停顿;如果他了解了应在讲话中使用什么样的音量,因为太大和太小都同样糟糕;如果他掌握了讲话的节奏,不要太慢以免使法官感到烦躁,也不要太快使得法官都跟不上他的思路;如果他理解了强调的重要性,这种强调不一定来自语调的升降和音量的大小,它们可以由一个简单停顿便可造成;这样,他的紧张感就会大大地减少。

汪德尔贝特至少提到了对语言的主宰、适当语调、对嗓音的习惯等概念,并提到了语言和神情(紧张感)的关系。

英国一个叫怀尔德的大律师讲到律师的语言应用时说:

无论律师有多么丰富的词汇,还是多么伶俐的口齿,他都不能忘记以下准则:在运用语言表述时,应尽可能低让法官和陪审团少动脑筋,就能领会律师摆在他们面前的答案。

这主要讲的是语言表达时不要给法庭制造理解上的困难。这种关于法庭表现的语言应用的经验谈,很多。美国律师贝利被誉为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律师,他在作为代理人在一个小女孩被杀交通事故索赔案中有一个经典的法庭表现,因为证据相对较不足,极有可能获得小额度赔偿,正是他善于使用语言的表达,最后获得最高额赔偿。代理词说:

……

可是,陪审团的先生们和女士们,我们无须说可能会是什么----这永远不会发生了。他幼小的生命夭折了,刚好结束于展现其广阔画面的这个美妙世界的门槛处。

所有的口头的或笔头的言词,最伤心的莫过于---可能是!

如果本案的证据足以让原告获得一个判决,我相信为原告作出一个适当数额的判决将是你们的义务。因为:

正义就是正义----

因为上帝就是上帝,

今天正义必将取得胜利,

怀疑就是不忠,

畏缩就是罪过。

天国离尘世不过一箭之地,

上帝离凡人也是咫尺,

当义务之神降旨“法律,你必须主持正义!”

回答说“我有能力。”

先生们,女士们,不管你们做何判决,我都真诚地祝愿,这个判决以后将使你们白天步履轻松愉快,晚上睡得香甜。谢谢。

3个小时候后,裁决出来了,获得了500万美元的最高额赔偿。

从贝利的这个代理词,我们可以感受到一种强有力的震撼。震撼,并不是时时都需要,也不是事事都需要,在各种情形下语言表达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不一定大声,也不一定大力,还不一定高调,但强有力的,而非软弱无力的典型少让给法官动脑筋尽量避免晦涩重要内容一定要予以强调原则应该可以成为所有法庭表现语言表达的总的创造原则。不管说强有力,不晦涩,强调,但总的来说,它是一种通过语言展现直觉形式的创造。这其间尤以强有力原则为重要。

因为,法庭表现的价值本性毕竟是说服。法庭辩论,是一次力的对接。

就这样,语言表达成了一种基于说服的创造的法庭表现的一个关键要素。

第四章 形体直觉

在表现创造领域,直觉需要整理,并凝结成一种形式,这就是造型。而形体给这种造型提供了载体。那么,这种有了载体的造型,通过直觉展现它想要表达的内容,实际上,这就是一种象征。

象征是有许多种的,由律师通过形体在法庭上朔造造型,传达直觉信息的,是实体象征。

也正因此,有人把形体称作“身体语言”。

眼神实体象征

眼睛是心灵的窗口。一般来说,坚定有力的眼神,暗示着自强自信,胸有成竹;衰竭疲乏的眼神,预示着心灰意冷,信心不足;清澈无畏的眼神,显示着胸怀博大,志趣高雅;狡诈、阴险的眼神表现着心术不正、故弄玄虚;灼灼逼人的目光是正派敏锐的反映;浮华飘忽的目光,是轻薄浅陋的写照。这些都是眼神实体象征的结果。

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因“异端邪说”被公民大会审判,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苏格拉底进行了多项指责。苏格拉底静静地聆听完冗长的起诉书后,他缓缓地站起来,两眼逼视着原告,放佛喷着怒火,然后才对着法庭内的500位公民开始自我辩护。他的眼神永远地被历史记载了下来,留在了世人心中。

一本书这样介绍美国丹诺律师在法庭上的眼神:

丹诺站起来,慢慢地走过狭窄的空间,狭窄的空间介于他和升起来的平台的栏杆之间,而陪审团就坐在升起来的平台上。

他以一种敏锐而友善的眼光看着12个陪审员,看起来一点也不想一个要发表演讲的人。陪审团时常听说他是一位能吸引听众的演讲家,会扭曲和转变真理,使得陪审团首先就知道他会使他们完全转变立场。但现在看到他随和而不拘礼节的样子,像一位乡村的教师,眼睛从眼镜上面看着他们,于是他们都缓和下来

其实,想这种具体描述和刻画一些著名律师在法庭上眼神的例子有很多。各种眼神,大体所象征的意义如下:

正视--即双目正视前方,表示庄重;

仰视--即双目向上。多半是此人在沉思、不久思想的火花将会喷溢而出;

斜视--即双目侧视对手,表示轻视后不屑一顾;

逼视--即双目射出威严激愤的眼光,不偏不倚,直视对方。当对方故意歪曲事实编造谎言时,可逼视对方的双眼,令其心神大乱;

扫视--用探求、责备的眼光匆匆一扫迅即收回,临场遇到不正常的骚动,或对方有违反常规的行为时,可以用锐利的目光扫视骚动区域或对手,表示自己的注意和反感。

另外,

冷眼虚视--虚视的目的不是为了观察,而是为了让对手观察自己的目光中的明显不满或怀疑及冷淡。在公诉人诡辩哗众取宠、或危言耸听或旁听席上有人为对手的错误观点喝彩时,它将是律师表现自己鄙夷态度的有力武器。

直线虚视—是律师对证人发表了事实求是的陈述带有鼓励、希望色彩的表示。

……

一位经常到法庭观摩律师法庭表现的社会学家说:

不同律师由于案情、场合和性格的不同,其辩护风度以及眼神在不同的时候也各有不同。那些高明的律师总是你一个纯熟地运用眼神来强化感情、深化主题的“表演家”。

动作实体象征

你比如说手势。一个在法庭上从头至尾手连动都不大动的律师,比如发言时双手插在裤子口袋里的律师,很难成为一位优秀的律师。那些真正优秀的演说大家,常常都是“手舞足蹈”的。无疑,手势作为一种实体象征,也传达了大量的直觉信息。各种手势,大体所象征的意义如下:

手掌向上、向前、臂微屈,这种手势可以表示恭敬、请求、欢迎赞美一类的意思;律师在法庭上辩论,为了强调自己所说的都是实话的时候,往往伸出敞开的双掌。

相反,臂微屈,手掌向下压,这种手势经常表示反对、否定、制止等意思。

手臂挺直,用力劈下 — 这种手势经常用来强调一种果断的力量和气势;

两掌从胸前往外推 — 常表示拒绝接受某种东西,或不赞成某种主张观点;

两手掌由合而分,常表示消极、失望、分散等意思;

两肘支撑在桌上,两手朝上,十指交叉握着----这是充满自信的信号,说明律师是做好充分准备、志在必得的,一般在法庭上律师的表现大都如此。

双腕交叉,身体向后倾斜---表示很傲慢,不把对方放在眼里,并且它会迅速反驳;

除了手势之外,你比如说,一般来说,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拍胸脯,有着夸海口、吹嘘自己能量大的意思;捶胸顿足,表现的是极度的悔恨和悲痛;在辩论过程中,如果发现某位律师腹部极度起伏、呼吸急促,或者意味着极端的兴奋,或者意味着极大的紧张,或者意味着极度的愤怒。挺直腰板,则表明该律师精神状态好,斗志强,而腰肢蜷曲则意味着精神萎靡,斗志低落。

还是以美国丹诺律师举例。他在法庭上总是挺胸直腰,给人镇定的“法庭之王”的形象。美国著名的“安乐死”谋杀案中,皮斯特利律师通过眼神的直逼一只手握住陪审团前面的栏杆,另一只手像交响乐团的指挥那样在空中挥舞目光掠过旁听的观众、朝陪审团探出身子等一些列动作,征服了所有人。被他的传记家们描述为:

皮斯特利律师在其律师生涯中最重要而且最富有戏剧性的判决前的总结陈述中的言行举止,包括他的手势、眼神、身体动作等形体语言,都是那样地恰当。他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无不吸引着陪审团成员,让我们不妨来欣赏一下吧……

-------(见《美国辩护大律师群像》)

服饰实体象征

服饰象征,实际上无需多说。每个人每天都在穿衣,更何况律师乎?每个人都可以给自己找到自身衣着搭配的理由,甚至坚守它,或漠视它。但,无论如何,它确实作为一种实体象征,传达着直觉信息,默默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你的法庭表现。

穿着泳裤和睡衣去开庭,我们总见不到吧。但不得体、不整洁倒也屡见不鲜。无论如何,别忘了,法庭表现毕竟还有艺术、表演的成份,或者,即便你不同意我的这种法庭表现眼光的认识,但却无法否认它作为一种象征在传递着直觉信息,影响着法庭上各类人的心理吧。甚至某些时候也许还能影响到说服力以及案件结果吧。一样去重视它吧。

形体直觉,确实也算的上重要。

但形体直觉有数不清的万千种,而且它还会随着时空和事件的不同存在变化。再加上接收这种直觉的对象的差异。叫起真来,似乎也并不那么好把握。

对了,这就是创造的魅力。这个课题,我们留在后头---心理适应一章。

第五章 情感渗入

作为法庭表现,情感渗入比形体直觉还要难以把握。因为形体毕竟是外现的,而感情甚至躲在直觉背后。

法庭表现的情感渗入,这几年在基于刑辩技巧层面的研究和论述中确实也被赋予了独立的研究地位,田文昌律师在讲辩论技巧时就一直比较重视律师在法庭表现上的情感要素。我曾经在网上看到过一位律师同行写过的一篇小文章,标题叫做“律师,更具有诗质的法律人”,文章写地到非常一般,词语乏味,也十分笼统,但主要意思是把情感因素在自己作为一个律师身上大大提升了。律师,竟然有了诗质。如果具体到法庭表现上,我当时在想,是不是还会有一种诗化的法庭表现?当然,这位律师并不是指的法庭表现,而是在一种生活哲理角度上认识的。意思就是说律师也是有血有肉的,并不总是死抠道理的人,往往也有很多以情动人的成份在。当然,把这点道理说成是诗质,确实故弄玄虚了。不光是律师,任何人都如此。如果这样可以定性为诗质,任何人的诗质也都不一定比律师少。当然,这篇文章与法庭表现无关。

我们应该先看一看国内外大律师们怎么说。

一 表现与体验

十九世纪哈佛法学院著名的罗茨莉教授说:

真挚情感,是律师应当具有而且要时时刻刻表现出来的最可贵的品质之一。他与判断力、勇敢、顽强、雄辩一样,也是律师的必备素质。

罗茨莉教授是站在律师素质角度谈律师情感问题的。

美国马歇尔.霍尔律师说: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假如能都情感真挚地为当事人服务,法官们就会认为,这个律师对自己必胜的信心是十足的。那么,在通往胜诉的道路上,他已经先行一步了。

霍尔律师是在站在为当事人服务角度上,以及法官的心理适应角度上谈律师情感的。据说,霍尔律师是美国最擅长在法庭上运用情感渗入的律师之一。他曾为一个47岁的妓女做辩护律师。妓女被指控杀死嫖客。妓女历经沧桑,才47岁已经变地十分苍老和憔悴。霍尔在发表辩论意见即将结束时,他又加了这样一段话:

看吧,诸位陪审员先生,请看一看他吧!那个可怜的女人。上帝从来不肯恩赐好机会给她,难道你们也这么狠心,难道你们也这么狠心,连一次好机会也不肯给她吗?

旁听者突然有不少人潸然泪下。结果霍尔的主张实现了。另一个霍尔的案件,也是动用了很强的情感渗入手段。一位旁听的人员说:“霍尔先生,正是靠这段话(本人注:指一段十分动情的话)巧妙地利用气氛渲染感情,使诉讼在顷刻之间获胜。

不过,很显然其间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霍尔这种情感渗入的程度对某些案子或许很重要,但是却无法得到普遍上的认可。因为法庭审判和辩论的理性本质的一面,自然要抗拒过于强烈的情感因素。不少人确实反感律师在法庭上过于释放感情,认为这是一种本末倒置,脱离了基本底线的“表演”。这个基本底线,是中国律师常说的“度”。还是拿霍尔律师来说,一个常听他出庭的旁听观众曾说出了自己的感受:

霍尔先生的言行(注:指的是这种情感渗入),简直是令人作呕的游戏。

情感的过度渗入,除了影响法官,还很容易勾起对手的情感,加强对峙,对律师自身而言,也很容易情绪化或者频临情绪化。这将进入下一章心理学的领域。英国律师公会主席坎恩也批判过这种大打“感情牌”的律师:

律师如果不懂得控制自己的感情,就很难控制自己的舌头。

其实何止对律师,何止是法庭,在生活中,对任何人不也是这样的吗?又要真挚到位,又要不突破底线成为纯粹的表演。确实很难。

总之,可以断定,并不是所有律师都能接受法庭表现上的情感渗入,甚至还有一部分人根本不愿接受任何的情感渗入。这至少由两个观念决定。其一,无论怎么说,律师到法庭上是讲事实讲法律的,是一次说理的行为,你理说不好,哭鼻子掉眼泪何其情深有什么用;第二个观念是,情的因素太难控制,会反过来牵制律师的表现控制。不管是第一个还是第二个,而且很多法官内心深处也并不一定能接受情感渗入,甚至极为反感。总之,情感因素能少则少。更不要去在乎,刻意凸显。也就是说,律师在法庭上,时时刻刻要谨记的,是理性和规则,而不是情感。是冷静和平稳,而不是情绪。

这里面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个情感对他人(法庭)的影响问题,一个是情感对律师自己的影响问题。

而进一步更细微的区别在于:前一个情感倾向于为情理而动,后一个情感倾向于为情绪而动。前一个相对容易理解,先放一放,最有争议的是后者。律师在法庭上是否可以有情绪,该如何运用情绪?

戏剧表演理论给我们提供了更深入思考的空间和路径。

狄德罗是法国启蒙时期的著名哲学家,也是一位具有重要影响的美学家和戏剧理论家,与卢梭同时代。他研究了西方以前很少有人注意的一方面,叫戏剧表演。为此他写了一篇对话,叫《谈演员》。这个对话要讨论的中心问题就是:演员在扮演一个人物时,是否要在内心生活上就变成那个人物,亲身感受那个人物的情感?用我们的话说,也就是演员是否应该真正动情地投入表演,即先把情绪建立起来。狄德罗的答案是否定的。他说:

敏感从来不是伟大天才的优良品质。伟大天才所爱的是准确,他发挥准确这个优良品质,却不亲自享受它的甜美滋味。完成一切不是他的心肠而是他的头脑。不是他的情感而是他的理智。

狄德罗把演员分成两种,一种是任情感驱使的,一种是保持头脑清醒的。他对这两种演员的优劣的看法是这样的:

。。。。。。有一个事实证明了我的意见:凭心肠去表演的演员们总是好坏不均的。你不能指望从他们的表演里看到什么完整性;他们的表演忽强忽弱,忽冷忽热,忽平滑,忽雄伟。今天演地好的地方,明天再演可能失败,昨天失败的地方今天再演又有可能成功。但另一种演员却不同,他表演时要凭思索,凭对人性的钻研,凭经常模仿一种理想的范本,凭想象和记忆。他总是始终一致的,每次表演都是一个方式,都是一样完美。一切都是在他脑海里衡量过,配合过,学习过,安排过。他不是每天换一个样子,而是一面镜子,经常准备好用同样的准确度,同样的强度和同样的真实性,把同样的事物反映出来。

莎士比亚和狄德罗的主张大致一样,他曾经通过哈姆雷特的口吻,向演员们提出过这样的劝告:

千万不要老是用手把空气劈来劈去,像这个样子,而是要非常文静。要知道,在你们热情横溢的激流当中,雷雨当中,我简直要说是旋风当中,你们也必须要完全节制,好做到珠圆玉润。

当然,也有一些人根本不买他们的账。你比如十九世纪后半期著名演员莎拉邦娜在她的回忆录里叙述她在伦敦表演拉辛的《裴德若》悲剧时说:“我痛苦、我流泪,我哀求,这一切都是真实的。我痛苦地难堪,我淌的眼泪是烫人的,心酸的。

在狄德罗眼里“理想的演员”的范本,实际上就是要注重理智的,绝对冷静的,尽可能摒弃情感因素参与的。而另一种恰恰相反,是十分重视情感因素的。二者看起来显然都是有一种极端化倾向的。其实这两者后来在戏剧表演理论上分成了两个相互对峙的派别,由狄德罗的理论出发的,叫“表现派”,相对应的叫“体验派”。后来在西方文艺心理学上,有了自己的概念,前者叫“旁观派(即旁观自己的表演)”,后者叫“分享派(即分享剧中人物的内心生活)”。这两派的代表之中,都有自己登峰造极的表演成就。这说明,他们各自的道理都有各自的正确性。(参见朱光潜:《西方美学史》)

本课件认为,这种分歧的源头,甚至可以追溯到哲学上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如果到了经验主义的分支以萨特为代表的存在主义眼里,一切理念原则都不用谈,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当然,这可以运用到艺术创作中去,但绝不适合法庭。

在论及法庭表现眼光时已经提到,表演眼光本来就是律师法庭表现的一种眼光。而且实际上,即便你无比地抗拒情感因素,它总还是或多或少地渗入到律师的整个法庭表现中来。而具体的途径和方式,它可以是通过语言表达的,也可以是通过形体直觉的。这说明,法庭表现的诸种因素的粘连,是相互借助彼此、相互依存的。

实践远远要比理论复杂的多。因为实践涉及到具体情境的个别定性。以理论来涵盖实践容易以偏概全,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没有理论指引,就像开车不识路而没有导航,走一步看一步,容易迷路。人类醉心于理论,就是看它能不能解决自身实践的一些“迷途”的。

但这里还涉及到律师性格因素的个别定性。有的律师向来温文尔雅,有的律师向来激动狂躁。中国律师界前者的代表据说张青松应该算得上,后者的代表应该是湖南律师杨金柱。这里要批判一下性格决定论。性格决定论把一切行为结果都提交给性格。实际上除了不明白这个道理,这往往是一种推托和借口。性格心理学明确指出,行动与行为不同,性格常常能决定行动,却无法支配行为。理论水平、知识窄广、现实境遇、法律和道德观念……等等这些因素,对性格的反铸力远远大于性格对它的制约力。

但就法庭表现理论的实用要求而言,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还是必要的。如果说上面那些戏剧理论家讲的是如何“入戏”,那么对律师而言,应该如何“入庭”呢?

两条主线

过程律。

法庭表现是一个过程,而非瞬间。这说明了法庭表现的整体性和过程性。实际上,律师在法庭表现上本着开始尽量摈弃情感因素,到逐渐融合情感因素的原则是可取的。不管是体现在书面辩护词里,还是举手投足、一言一行一个眼神上。这也是由作为对事物认识的重要来源的经验的性质决定的。中国兵法里讲的善于观察,以静制动,伺机而动也是如此。

高潮不应该出现在起点,因为当高潮来临的时候,也预示着尾声的临近。

整体上缺乏经验的律师自不必说,即便是一个经验丰富的律师,对具体的庭审的法庭表现,也应该本着这一原则。不管该律师多么地富于实战经验,做过多少大案要案的历练,但下一次庭审对他来说依然是新的。甚至在所有的关键之处都是全新的。案情是新的,法官是新的、被告人是新的、公诉人是新的。对上一个法庭而言,下一个法庭并不是简单的重复。人不能先后两次踏入同一条河。

既然是新的,就要在法庭上积累新的具体经验。因此尽量先由理智和冷静的姿态进入,然后再慢慢找到情感渗入的切入点。而不能反客为主。对倾向于情理的情感而言是如此,对倾向于情绪的情感,更应该如此。

目的律。

目的律要求情感渗入要遵循法庭表现的“说服”这一根本目的

上海的著名律师翟建有一句名言,在多种场合均谈到过:律师在法庭上的目的是什么?就是八个字:有冤喊冤,无冤求情。当然,在我看来,喊冤和求情的目的都是为了说服。

如果以法庭表现视角来看,这牵涉到情的要素在两种案情下的不同运用。不过翟律师这里讲的求情的“情”,和法庭表现情感渗入的“情”并不完全相同。一个基于理性规则的综合的人生和社会情理,一个偏重的是直觉形式。

人生和社会情理属于知识的领域,直觉形式属于创造的范畴。

“那个律师自始至终感情冷漠”。霍尔律师年轻时常旁听他人辩护,这是他对其中一个律师法庭表现的否定评价。

这,指的就是法庭表现的情感渗入。

其实,如果要真正理解该如何把握和运用情感渗入,我们必须还得能了解到这种情感渗入的根本性质。

律师的情感渗入,作为一种法庭表现创造的方式,它其实也是一种象征,即氛围象征它着力于制造和追求一种法庭上的精神气氛。但由情感制造出来的这种精神气氛,有时能契合具体案件或法官心理的需要,也可能产生抵牾。上述举的一些例子已经看得出这种抵牾的存在。

有些律师,甚至干脆抛开对这种抵牾的注意,只管痛快淋漓,自由自我。所以,这两年中国律师界出现了“闹庭律师”、“扰局律师”这样的词汇。上海翟建律师将这类律师称作“艺术派”,而没有超过一定限度的,或者说不愿意动用太多情感渗入因素的叫做“技术派”。本课件的作者曾在一篇题为《中国律师的江湖》一文,将他们称为“江湖律师”。如果按照本课件的界定来说,称为“艺术派”也不符合法庭表现的眼光,因为任何法庭表现都存在也应该有艺术眼光和艺术成份。而且重要程度不亚于技术性。都是技术可以决定的了,还有什么表现的空间和价值呢?而我“江湖律师”一说,也在网上被骂地狗血喷头。其实那是早期在网上写着玩的,不是严肃认真的理论思考。更不是就法庭表现领域的定义。

这种“闹庭律师”、“扰局律师”定性,当与不当,已经超出了本课件讲的法庭表现的内容。因为它已经不再纯粹是为了展现一种直觉形式了。不再简单是氛围象征。法庭表现讲的是说服。而不超过说服的界限。只是在讲情感渗入时必然会牵涉到。但明白的道理无论你怎么样都还说服不了,甚至有法不依怎么办?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其实这牵涉到一个宏大而又特殊的背景因素。

本课件只能说到这个层面上。其余的,留待大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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