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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全责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4-3-12 7: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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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中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中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樊中强驾驶豫R86J7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龙大牧原西路口路段时,与步行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樊中强及摩托车乘坐人樊某某、樊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中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樊中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樊中强的行为造成刘某某死亡,请求被告人樊中强赔偿各项费用10万元整。

被告人樊中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的诉请,辩解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樊中强驾驶豫R86J7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龙大牧原西路口路段时,与步行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樊中强及摩托车乘坐人樊某某、樊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中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被撞伤后,在拉往医院抢救时支出医疗费216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中强供述:2013年10月7日上午,我驾驶摩托车,带着我女儿、儿子,从家里出发,准备到县城找我大哥樊某某。10点左右,我骑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涨前湾龙大牧原公司西边路段时,我发现前边有一个老头,我赶紧点刹车往左打方向,但这个老头还是从路北往路南走,摩托车没有避开,把老头撞倒,我摩托车向前滑了十几米也摔倒在路边的草丛里,我和两个孩子也摔在路上。事故发生后,没多长时间,120车和你们交警过来了,120车把我们拉到县医院治疗。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0月7日上午十点多,灌涨水田有人叫车,我驾驶着豫RT4181号出租车往水田去,走到春秋城门口路段时,看到在道路的北边有三个人倒在地上,一个大人,另外还有两个小孩,一个小孩满脸是血,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现场还有好多人在围观,我一看发生交通事故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报完警我就驾车离开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平时在村里行医,到我诊所看病的人对我说我父亲在公路边出车祸了。我赶忙来到公路边,这时侯我父亲已经被120车拉走了。

3、书证

(1)内乡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内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樊中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人樊中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6)(内)公鉴(法)字(2013)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中枢衰竭死亡。

(7)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支出的医疗票据。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樊中强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2165元、丧葬费1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中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樊中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92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0一四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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